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法的一般规定
1.对外贸易经营者
(1)对外贸易经营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还可以是个人。
(2)对外贸易经营无需专门许可
只要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外贸经营。
(3)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4)关于国营贸易的特别规定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2.货物进出口
(1)自由进出口
商务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2)限制进出口的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
3.技术进出口
(1)自由进出口
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制度,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2)限制进出口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技术进出口合同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反倾销措施
1.反倾销调查
(1)反倾销调查的启动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日内,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 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 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虽未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2)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3)反倾销调查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③倾销幅度低于2%的;
④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⑤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2.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①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②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2)价格承诺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3)反倾销税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①反倾销税原则上仅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以后进口的产品。
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③在任何情形下,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④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但经商务部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补贴措施
1.反补贴调查
反补贴调查在申请、启动、实施、终止等方面的条件和程序与反倾销调查基本相同。略有差异的是,《反补贴条例》规定的终止情形之一是“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而不是“幅度低于2%”。
2.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以及反补贴税,其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与反倾销措施基本相同。略有差异的是,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不得延长。
保障措施
1.基本概念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2.保障措施的启动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商务部虽未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3.临时保障措施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时,商务部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2)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4.保障措施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1)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2)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①按照《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
②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③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④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