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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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监管要求
时间事件改进的主要表现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发布并实施规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2004年3月1日《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施行,主要改进有:重新定义了资本范围,明确了资本的限额与限制。将银行分为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少数股权等)和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长期次级债务等)。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将市场风险纳入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
规定了0、20%、50%、100%的资产权重系数,取消了10%、70%的资产风险权重系数。
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权重使用标准法,经银监会批准,银行可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详细规定了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检查和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银行最迟在07年1月1日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类别时间/权利事件/内容
大事记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正式通过,并于通过之日起实施。
2003年12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修改25处,条文增加至53条),修改重点是将原属于人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检查监督权直接检查监督权(第32条-对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有权检查)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建议检查监督权(第33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特定条件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第34、35条)(34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35条)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