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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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一)

(一)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和原则

1、法院地法规则

尽管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是最早的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但是,萨维尼、华赫特等学者却强调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康·弗鲁恩德也指出: “与合同等其他领域有所不同,在侵权领域,早期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更加支持法院地法规则。

此外,正如康·弗鲁恩德所说: ”历史地看,刑法与侵权法之间的联系是法院地法学说的根基之一。没有人主张法院应该(除了极少数例外)适用法院地自己法律以外的任何其他刑罚体系:国际刑法处理的是管辖问题而不是法律选择问题。

不过,从根本上来说,早期侵权与犯罪、侵权责任与刑罚、侵权法与刑法之间的密切联系以及由此导致的侵权法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决定了在那个时代侵权适用法院地法具有其历史合理性,也即“历史适当性”.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扩张,人们的生活关系和社会观年发生了很大变化,侵权法与刑法也相互分离,侵权更多被看成是私法问题而非公法问题,侵权法主要的功能也不再被认为是惩罚而被认为是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地的侵权法也就不必然强制适用于国际侵权案件了。就此而言,在现今的侵权法律适用领域,法院地法规则已经不再适当。因此现在很少有国家采用单一的法院地法原则了,而是将其作为侵权行为地法和其他新出新规则的辅助方法结合使用。

2、侵权行为地法规则

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是当代世界绝大多数法域侵权法律适用的最基本规则。

该原则早在 13 世纪法则区别说时代就已经被提出来,该说代表人物巴托鲁斯认为,侵权行为应该受“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支配,即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英美学者赋予该原则既得权的理论依据,如美国 1934 年《冲突法重述》就以此为依据指导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选择。

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复杂,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变得异常困难,因为往往二者并不一致,或者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有多个,这对传统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规则造成了冲击,但正如莫里斯所言:“应该承认,在许多也许是绝大多数情形下,并没有必要超越侵权行为地法,只要侵权行为地确定无疑。”

因此从根本上说,侵权行为地法规则依然是适当的,因为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而不是分离的,即使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灵活变通,而不至于废弃,此外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是与侵权事件、当事人乃至有关法域侵权法政策和利益具有真实的、实质的或者最密切联系的法,这也是为何直到今天侵权行为地法规则仍然被视为处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适当性规则。

3、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说是 20 世纪国际私法取得的最重大发展成果之一。早在 1951 年,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就提出了“侵权行为自体法”的学说,莫里斯认为,尽管在许多场合下,法院并不需要到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去寻找准据法,但是仍应有一个足够广泛和灵活的冲突规范,既能适用于通常情况,也能适用于例外情况,而“侵权行为自体法”这一公式便正可以满足这种要求,它可以使法院在实践中把各种不同情况的侵权诉讼个别进行处理,并能使它们对个案所包含的各种社会因素做出充分的分析与考虑。

应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出现有利于克服传统冲突规范单一、僵化的特点,通过综合考量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况作出法律适用的选择,能够提升法律选择的科学性和灵活性。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正是由于最密切联系规则弹性太大,如果不能正确把握,也可能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充分的余地,助长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倾向,使法律适用具有过大随意性。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作为一种基本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使用,与具体的冲突规范结合使用,既能保证发挥它的灵活性优势,又可以避免随意性。

4、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本发端于合同领域,晚近,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更好地解决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在侵权领域,也开始允许当事人在侵权纠纷发生后协议选择法院地法,进而在侵权纠纷发生后协议选择任何法域的法律甚至在纠纷发生前协议选择侵权关系准据法。这可以被视作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扩张,丰富和深化的重要表现。2007 年,欧盟《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非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第 864 /2007 号( 欧共体) 条例》( 简称《罗马 II 条例》) 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损害事件发生之后协议选择侵权关系准据法,而且允许均从事商业活动的当事人在损害事件发生之前,以明示的或确定的方式自由达成协议,选择侵权关系的准据法。

尽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得到发展,但是与在合同领域的地位相比是远远不如的,因为在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首要的原则、标准和方法,与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相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还处于次要地位,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处于次要地位,但是在适用上却应具有优先地位,二者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时,侵权行为地法仍是首要规则,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必须结合相应的冲突规范一起使用,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逐渐提升其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地位和作用,必将大有作为。

(二)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的法律实践及评述

1、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制度及评述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出台前,我国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单行立法,而我国立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 14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1988 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7 条。《民法通则》第 146条第 1 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同一国家有住所,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该条第 2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实际采取了以下三项原则: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双重可诉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然而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没有在侵权的法律适用中得到直观体现,但它最早却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得到体现,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毋容置疑地在合同领域一直占据重要地位。

我国 2011 年实施的《适用法》,改变了我国长期没有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专门立法的历史,纵观该法,不管从总则到分则,无不展现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身影,同时也在第 50 条的规定中首次在侵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得不说《适用法》是我国国际私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由此我国在侵权法律适用方面确立了以侵权行为法为主,辅以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架构。《适用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第 50 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关于该规定中被请求保护地是否就是法院地的问题,由于第 50 条中将法院地与被请求保护地法并列,根据同一部法律中相同术语应作同一解释,不同术语应作不同解释的原则,应该认为两者并不等同,但在一些情况下,二者也是重合的,例如一中国公民的着作权在中国境内侵犯,那么被请求保护地就和法院地重合。此外我国《适用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入侵权领域,可以看作是一大进步,但目前而言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还仅限于法院地法。

在这里笔者继续回答文章开始引用案例的第 2 个问题,关于王莘诉谷歌、北京谷翔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中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该案中法院认为因第二被告谷歌公司为在美国登记注册的公司,属于外国法人,故本案纠纷属于涉外民事纠纷。鉴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与国内民事纠纷案件有所不同,其所具有的涉外因素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并非当然地适用中国法,因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故本案准据法的确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有关涉外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该部分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对于何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87 条作了进一步限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由于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一致,我国法院最终选择了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的就是本案中法院确定准据法的依据并不是《适用法》,那么如果根据《适用法》的规定,该适用何种法律呢?《适用法》第 50 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该案中中国正是被请求保护地,中国法也就是被请求保护地法。因此,即使依据《适用法》法院也会确定中国法为该案的准据法。这样的结果看似合理,可我们必须看到,该案的审理,我国法院认定谷歌公司构成侵权依据的是我国的法律而并不是美国法,因为在我国构成侵权的行为有可能在国外并非构成侵权,此外在该案中,相较于中国法来说,被告住所地的美国法与案件的联系更加密切,因此如果仅仅依据我国法律认为构成侵权并作出判决,那这样的判决很难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此外,由于《适用法》的出台,我国告别了没有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单行立法的历史,因此在以后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会越来越多地运用到被请求保护地法,那么我们有必要反思被请求保护地法是否总是合理的,笔者认为被请求保护地法针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侵权适用时更加适当,因为此时,被请求保护地和侵权行为地是一致的,而当侵权行为发生在权利请求保护国之外时,即侵权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分发生在权利请求保护地之外,此时被请求保护地与案件的联系并不紧密,甚至十分松散,此时依然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并无实际意义,也不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时这一做法被认为违反知识产权法属地原则,在当事人没有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以“不方便法院”

原则拒绝管辖,可能有人会认为,这样的做法对我国公民或法人是不利的,因为我国公民或法人需要去美国提起诉讼,而我国公民或法人还处于弱势群体,但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被侵犯后,最重要的是作出的对其有利的判决可以得到执行,否则“有诉无济”又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2、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外国法适用

王莘诉谷歌、北京谷翔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中是否可以适用美国法,在这单独作一讨论。结合该案,我国法院出于对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对本案行使了管辖权,可以考虑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美国法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为即使适用美国法并不意味着美国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而是对外国法的一种承认与尊重。正如徐崇利教授指出,从立法政策上讲,一个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完全可以宽于立法管辖权,因为就涉外知识产权诉讼而言,除国家主权利益以外,一个国家法院还需要满足对内外国诉讼当事人平等保护的要求,除此之外,考虑到诉讼成本效益,毕竟,一个国家适用外国法的成本比起当事人去遥远外国进行诉讼的成本要小得多。此外,至于适用美国法,对于美国知识产权法相关内容查明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外国法的查明途径,其中的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这一方式,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这是因为法律解释学本身就是法律专家的本行和价值追求。

在依法院职权或当事人提供的方式获取域外法律时,往往只是法律条文本身,这对审案法官来说是陌生的,如果加上法律专家的参与,那么将是一条有效的捷径。

而适用外国法的实践在原告山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至宝”三鞭酒商标侵权案中也得以体现。该案中原告以被告在 1996 年明知原告为“至宝”三鞭酒香港地区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向香港地区以低价倾销手法出口“至宝”三鞭酒,侵犯了原告对“至宝”三鞭酒的商标专用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根据香港法律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至宝”三鞭酒的商标,并承担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用。而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工业产权具有地域性,一国的商标不在另一国注册的,得不到另一国法律的保护,我国的商标法从未规定在外国注册的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同一国家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相互无关,此为商标的独立性的重要原则,由此我国法院对此案没有司法管辖权,故被告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中,受诉的内地法院最终确认了其具有管辖权,理由在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3 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以被告住所地为主兼采属地管辖,我国的法律并未对商标侵权有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这个案件中,基于原被告在国内都有住所,被告的财产也都在内地,由内地法院管辖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将有利于调查取证,以及将来判决的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适用了香港法为该案的准据法。

由此案可以看出,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外国法是可能的,也是有必要的,毕竟如前文所述,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并非总是一致的,承认他国法在本国的效力是开展司法合作的前提,也是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前提。

(三)对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启示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了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总体上来说是可行的,符合当前互联网语境下侵权行为复杂、多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形势,但是它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那就是当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被侵权人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再一味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是否合理,具体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来解析:

(1)侵权人与权利人均为我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会选择我国法律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准据法,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我国法为准据法,尽管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但是此时中国法是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将其作为案件的准据法也是合理的。

(2)侵权人和权利人均为美国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由我国法院管辖,当事人如无约定,则应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因为没有几个法院愿意对一个跟本国没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使当事人选择由我国法院管辖,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那么作出的判决也很难得到执行,同时增加我国法院负担。

(3)侵权人为中国人,权利人为美国人,此时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能够较好平衡双方利益。

(4)侵权人为美国人,权利人为中国人。此时如果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并不一定合适,因为根据侵权管辖一般原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行使了管辖权,也容易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我国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合理的,但是根据知识产权法的属地原则,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该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结合诸如最密切联系等其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加以妥善解决。

此外,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合理适用外国法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因为它不仅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可以提升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与现代化目标已经初步实现。但同时,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单行的国际私法,在一些细节方面仍有待进一步解释与明晰,特别是第七章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尚存在巨大争议。本文拟就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章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相关条款予以解读,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一、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概述

(一)法律冲突概述

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某种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有关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并且都有理由对之实施立法管辖权,因而需要在各该国法律中作出选择以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状况。法律冲突的产生,除了要具备民商事关系中的国际因素、各国民商法对同一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等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内国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也即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内国法院用于调整或处理某种涉外(或国际)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

一般而言,国际民商事关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经济方面的原因。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法律冲突产生的经济方面的原因。伴随着经济贸易关系发展,国际人员的流动及国际文化交往也日渐频繁。当一国允许外国人前来做生意和定居时,就会发生签订合同、购置土地和房产、借贷、缔结婚姻、继承等各种民商事法律问题,这在客观上就要求从理论上研究解决具有外国因素的这些民商事法律问题,并在立法上进行规定,以保障和稳定国内外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国家间经贸关系往来的频繁发生,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客观原因。如果没有国际经贸交往,就不会出现适用不同外国法的问题,更不会产生适用何国法的问题,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2. 法律方面的原因。首先,内外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存有差异。各国民商事立法规定的不同表现在各个方面:世界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即使是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之间因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族特点的不同,其法律制度也会千差万别。其次,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这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及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也是冲突规范和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凡在内国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项民事权利时,也就不会出现外国人作为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不会产生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另一方面,如果外国人在内国居于凌驾内国人之上的特权地位,也无民商事法律冲突可言。最好,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这是产生法律冲突的直接原因。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在封建社会中后期及工业革命之前的资本主义时期,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一般只向本国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极少承认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这个时期不具备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要件,称之为知识产权的绝对严格地域性时代。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然而各国政治、经济、科技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表现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取得方式等诸多方面。为了协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大多国际保护公约均要求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就《伯尔尼公约》第5条(2)规定来说,著作权权利保护适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上,应避免适用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范,而是采用双边冲突规范,这就给外国的知识产权法的适用留有相当的余地,也使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产生了域外效力。同时,国际条约要求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国民待遇原则,例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1)以及《巴黎公约》第2条等国际公约直接对外国人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民待遇予以确认和保护。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成为现实。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概述

(一)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产生

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开始不再固守他国知识产权法在本国没有法律效力的观点,而是在附加了一些条件后,有限度的对知识产权的某些事项适用外国法。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已突破其严格的地域性要求,具有了域外效力。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第八卷)中有一段极有见解的论述:“绝对主权原则要求该国法官只根据本国法律来判决案件,而不管此案相关的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然而这种规则无法在任何国家的立法中找到。它之所以缺乏,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即随着国际关系日趋频繁活跃,人们愈加确信坚持这一严格的原则并不相适宜,故而代替以相反的原则。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和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去处理(涉外)案件时最好采取互惠原则,并坚持本国国民和外国人之间平等原则。这一平等原则的充分发挥,不仅会使外国人在每个特定国家都跟其本国国民一样(这里包括待遇平等),而且,对于存在法律冲突的案件,不管它是在这一国家还是在那一国提起诉讼,其判决结果都应该一样。”

因此,为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切实维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权益,各国应在国内立法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确立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几种学说

1. 原始国法律说(来源国法律说)

它主张知识产权的确认受来源国法支配,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适用最初发表地法,其理由是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

2. 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即知识产权被要求得到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这种主张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比较普遍。但对于被请求保护国的界定却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被请求保护国与原始国、侵权行为地国以及法院地国的关系。从实践上看,被请求保护国常常是既是原始国,又是侵权行为地,同时也是法院地,但是四者彼此独立、不能混同。侵权行为地与原始国属于静态的连接点,两者不难确定,区分的关键在于被请求保护国与法院地两个动态连接点之间的关系。被请求保护国是指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应当受到保护的国家,而受理诉讼请求的法院可能是被请求保护国,也可能不是被请求保护国。郑成思教授曾提出,某中国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中译本,出版后的中译本销售到德国。该德文作品在中国已过了保护期,但由于德国保护期比中国长,故该作品在德国仍受保护。权利人在中国起诉其在德国的销售行为侵权,法院应适用德国法而不是中国法。这也就是说,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而不是法院地法。

3、分割适用法律说

即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同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以确定适当的准据法。这种做法目前在各国立法中比较普遍。

以上三种理论为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宏观指导,各自有其特点和适用对象。但知识产权纠纷浩繁复杂,并非任何一种抽象理论可以解决所有现实问题。有学者主张,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则要根据各自特性和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其实,不仅如此,即便单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纠纷而言,纠纷不同,法律适用规则也有所不同。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之解读与完善

(一)知识产权确权和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8 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中与该条对应的是第51条,该条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草案规定的条文属于选择性冲突规范,但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并未予以明确,容易引发法律适用的困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将范围(Category)进一步明确为“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并将选择性冲突规范变更为以被请求保护地为连接点(object of connection)的双边冲突规范。但该条规定无论从冲突规范的范围还是连接点的选择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从冲突规范的范围来看,第 48 条规定的“归属和内容”并不能完全涵盖知识产权权利本体纠纷的所有类别,笔者认为,将其转变为“知识产权的成立内容与效力”更为妥贴。其次,从连接点的选择来看,通说认为被请求保护地一般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法律纠纷当中,而知识产权确权与效力纠纷则应当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作为冲突规范的系属(attribution)更为合适。具体适用规则为:专利权的取得以及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适用专利申请地的法律;商标权的取得以及商标权的内容和效力,适用商标注册地的法律;著作权的取得,适用作品最初发表地的法律。

(二)知识产权合同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的法律适用,其规定较为完善。结合该法第 41 条的规定,可以总结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法律。本条规定体现出显著的合同自体法特征,符合了国际司法的发展潮流,既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适应了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补充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不足,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做出了规定。同时,还把最密切联系原则吸收进来,在另一个层次上保证了法律适用方法的灵活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有关国家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一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首先,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这一规则,符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特征。由于原告常常在侵权所在地起诉,被请求保护国常常是法院地国。但被请求保护国并非一定总是法院地国,原告也可以依据属人管辖权在被告的惯常住所地起诉,当被告的惯常住所地不在侵权所在地国时,被请求保护国同时是侵权行为地,但并非法院地国。正因为法院地国与被请求保护国有可能出现不一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才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法院地法。这种立法模式吸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同时避免了外国法查明的诉累,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该条又不是无限的意思自治,而是将选法的范围限定为法院地法律。并且当事人还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又更加宽泛,有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因此,这一做法是可取的,既尊重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又能防止其滥用权利,符合了当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