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伤残鉴定申请书】关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一)、申报与受理

1、条件与范围:

(1)、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仍不能工作的;

(2)、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

(3)、工伤与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4)、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以及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或者旧伤复发仍需治疗的确认;

(5)、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6)、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7)、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二)申报要求:

1、用人单位在征询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意见后,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

2、用人单位不申请的,工伤职工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可以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

(三)申请鉴定需提供如下材料:

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按照要求填写《苏州市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并附以下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伤残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1寸照片一张;

3、伤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诊断结论等材料复印件;

4、工伤认定决定书,患职业病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5、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之间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受理

1、申请人符合鉴定条件并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受理,并按省苏价费[1996]156号文件规定收取劳动鉴定费;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2、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并出具《劳动鉴定体检预约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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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 16180 —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 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 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 、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磊、吕名端、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峰、张敏、陈泰才、任广田、赵振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