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答辩状

答辩人(下称被告):某甲

土地承包合同答辩状

被答辩人(下称原告):某县某村民委员会 因原告诉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每年的林地承包金,但被告拒收2012年以后的林地承包金,被告构成了违约。

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把林地承包金汇到某县某镇林业工作站,再由林业站通知原告过来领取,被告从2017年到2011年都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林地承包金,原告也同意被告这样的交付租金方式,原告每年自愿到林业站领取林地承包金。但从2012年起,不知原告出于什么目的开始拒收租金,2012年起,原告一心想收回土地,由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纠纷,由于产生纠纷,被告当年没有把2012年的林地承包金汇给原告,原告之后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林地承包金,直到2017年被告把2012年和2017年的林地承包金按以前的习惯一起汇到了某镇林业工作站,由林业站通知原告过来领取,但林业站催原告多次来领取土地承包合金,原告不予理会,拒不来领取土地承包合金。这一事实通过被告的汇款凭证及林业站的书面证明等证据都可以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林地承包金,是原告自己违约拒收2012年以后的林地承包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地承包金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田失耕的损失10万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发生违约或侵犯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原告在诉状中突然要求被告赔偿农田失耕的损失10万元,不知从何谈起,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如何管理不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10万元是怎么样计算得来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管理不善与原告的10万元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这一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

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012年,被告林木采伐后,林地本应要进行多次抚育,但原告阻止被告进林地作业,造成这些林地至今没有抚育,荒废至今,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初步评估这些损失约85万,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四、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被告没有违反上述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拒收租金、阻挠被告进林地作业,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而被告没有违约,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每年的林地承包金,更无须支付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请求。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甲

二〇一x年x月x日

土地承包合同答辩状 [篇2]

答辩人:扶绥县渠黎镇渠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覃荣校 渠新村委会主任

被答辩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

因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申请扶绥县人民政府责令我村委会土地侵权,把姑良(地名)28.46亩确权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所指 “姑良”地纠纷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 1986年-1987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按照县、镇两级农村工作要求,充分利用村集体土地,大搞农业生产,对全村范围内属于村集体多年荒芜没有耕种闲地利用机进行翻犁,当时翻犁“姑良”地的10.5亩土地时由于属于村集体闲散荒地,所以第三生产队(即现在的第三小组)没有群众及队干提出异议,然后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群众经营。1988年村委会发包“姑良”地面积10.5亩,期限1988年8月-1996年8月共8年,由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承包,并且到扶绥县公证处公证。1997年继续发包给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至2025年1月1日,面积是8.5亩,面积比1988年减少2亩,原因是附近的酒精厂排放污水污染泡水使得面积减少2亩。从1986开垦,1988年8月发包8年,到期又发包28年,这个期间渠新村委会连续发包使用28年,第三村民小组没有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而今年3月由于征用土地到“姑良”才提出土地争议。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发包使用,此地的权属早已归答辩人渠新村委会所有。因此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渠新村这个事实有1988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

保签订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内容证明渠新村委会实际属于权属人所种的土地原是志道村委会集体的土地,这近四十亩的土地,位于牙叉镇志道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什清万”地,此地既不属于方口经济社,也不属于那放村,是四荒无主地。答辩人从1981年时就开始在此开荒,80年代主要在那里种植山茅油,从2017年开始种植马占树、橡胶树。2004年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通过不正当程序将这块地圈入其版图内,非法拥有白集有(2004)第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便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退出已耕作近三十年的土地。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四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种植,此地的权属早已归四答辩人所有。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 答辩人在“姑良”发包的土地属于渠新村委会土地的,白集有(2004)第341

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非

法,答辩人已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土地证。

2004年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未与那放村答辩人等土地实际占有人协商,自作主张与国土局重新划定界限。将答辩人等的土地划入其版图内,并以此为依据取得此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志道村委会根据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认为方口经济社将答辩人村还有几个村的村民所种植的土地圈入其集体土地证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便提出对国土局为方口经济社新设的土地界限进行撤销。志道村委会的请求得到了镇政府的支持,2017年志道村委会的书记符文荣在牙叉镇开会时将方口经济社土地界限被撤销一事进行传达,并说方口村与那放村两村之间的人可以不管新土地界限,继续在原来的土地上进行种植。方口经济社的人因知道此次会议对其不利而拒绝参加会议。被答辩人白集有(2004)第3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其土地界限图被撤销而失去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土地侵权的证据。

三、 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将其耕牛猎杀殆尽更是子虚乌有之事。

被答辩人所在村的村民常常将其耕牛四处散放,耕牛丢失后便迁怒于在附近从事种植的答辩人,四答辩人从未猎杀过一头被答辩人所在村的耕牛。相反,答辩人的地却因被答辩人的耕牛来践踏而常常被踩坏,答辩人还未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被

答辩人竟恶人先告状。被答辩人的此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胡乱猜疑,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对此不负责任的说法提出抗-议。

以上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主要问题所作的答辩。请法庭查明实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2、证据目录一份,共有

答辩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份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