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土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点: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依法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明确规定:“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所有权的取得必须是合法取得,否则,不受法律承认与保护。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2017土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点:所有权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所有权首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

(一)生产

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方式。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活动获取劳动产品,以及通过扩大再生产取得其所创造的劳动产品,均可因此获得该产品的所有权。

(二)先占

这是指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标的须为无主物;标的须为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三)添附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添附包括三种情形:

1.混合

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难以识别或识别所需费用过大,而所生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必须是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因混合而形成的新动产,称为混合物。在表现形态上,混合有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及气体与气体的混合。动产与动产混合后,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以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混合后的可视的动产为主物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2.附合

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形成新的财产,虽然该新财产未达到混合的程度,但非经撤毁不能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在附合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原各所有人的财产。附合主要指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互相结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附合者为动产,被附合者为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动产便丧失其独立性。例如,在他人的建筑物上粉刷油漆。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动产的所有权和动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将其分离或分离所需费用过大,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附合后所结合而成的物,称为合成物;合成物原则上由动产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根据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其应有的部分。动产与动产附合后,如有可视为主物的,由该丰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非属主物的动产所有权与存在于该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消灭;可视为主物的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而继续存在于合成物上。

3.加工

是指一方使用他方的财产并将该财产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加工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加工的材料须属他人所有,加工人须有加工行为,加工还必须是因加工而制成新物。

关于加工的法律效果,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一种立法例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另一种立法例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在前一种情况下,加工物所有权以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以归属于加工人为例外;在后一种情况下,加工物所有权以归属于加工人为原则,以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为例外,例如,加工或改造他人的物,加工费高于材料本身的价值时,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在添附关系中,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或丧失动产上的其他权利的人,因添附而遭受损失时,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补偿金;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和遭受损失的人,除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外,还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和87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四)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

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所谓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是指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并将其占有的法律事实。这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必要,发现人不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发现埋藏物,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须有埋藏物以及须经发现并对埋藏物加以占有。埋藏物必须是动产,并且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关于发现埋藏物的法律后果,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埋藏物发现者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另一种是国家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在该物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